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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4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24民初613号原告:李某,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务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10月13日以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审判员  邵世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