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廖新廖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新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115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新廖某,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修文县。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新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黔0123刑初2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新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廖新廖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廖新廖某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唐虎、孙娇及孙娇的朋友在其位于修文县龙场镇阳明西路102号附1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廖新廖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修文县龙场镇和美宾馆开房,并容留吸毒人员唐虎、包海旭、唐伟平还在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3、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廖新廖某要包海旭到修文县鸿福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FV04**的白色比亚迪越野车给自己使用。同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包海旭根据被告人廖新廖某的安排将该车驾驶到修文县贵酒厂附近。后被告人廖新廖某在该车上容留唐虎、包海旭、唐伟平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廖新廖某驾驶贵F×××××白色比亚迪越野车到贵阳市云岩区大营坡附近,并在该车上容留吸毒人员包海旭、唐虎、唐伟平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新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廖新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新廖某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廖新廖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廖新廖某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上诉人廖新廖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包某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廖新廖某先后四次容留他人在家中、宾馆内、汽车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并有搜查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相印证,上诉人廖新廖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上诉人廖新廖某于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再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原判结合上诉人廖新廖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廖新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新廖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廖新廖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