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6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苏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又名佳某),无业。2011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翔、被告人苏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苏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德江县玉水街道国税局宿舍自己家门口,将1个零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吸食。2016年7月12日德江县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并在其住房处搜到1个零包毒品疑似物并予以扣押,当场扣押了HTC手机1部和VIVO手机1部。2016年7月19日经铜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各方均不持异议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通话清单,(2011)德刑初字第77号、(2015)德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证明,证人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苏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某同时构成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按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联系他人所用的VIVO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对非供其犯罪所用的HTC手机1部,应予发还。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2日起执行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随案移送的VIVO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HTC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悠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