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窦正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正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正祥,无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正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正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以来,被告人窦正祥在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裔家村窦庄组16号的家庭作坊内,加工熟食盐水鹅过程中加入罂粟壳,并在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扬菱路附近进行销售,销售金额累计达人民币3000余元。2016年8月9日,被告人窦正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正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窦正祥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窦正祥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夏某、梁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正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窦正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正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正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禁止被告人窦正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惠琴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