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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沈庆元、周登贤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元,周登贤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庆元,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2年12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周登贤,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4年9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庆元、周登贤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庆元、周登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庆元、周登贤事先经过商量,于2016年5月21日16时许,沈庆元骑摩托车后载周登贤在本市南昌县莲塘镇襄阳路趁被害人周某不备,周登贤伸手抢得其脖子上金项链一截后,沈庆元迅速开车逃离;随后,二被告人在本市南昌县莲西路梦里水乡西门口采取同样的方式,抢得被害人万某2金项链一条。2016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沈庆元、周登贤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在本市西湖区永叔路上饶宾馆附近,趁被害人廖某不备,抢得其金项链一截;随后,二被告人在本市西湖区老福山立交桥下青峰花园门口公交站附近抢得被害人万某1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总计人民币39337.60元。2016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新建区云溪旅社内抓获被告人周登贤;在本市新建区南大后街抓获被告人沈庆元。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付某、陈某等人的陈述;3.被害人廖某、万某1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沈庆元、周登贤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庆元、周登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39337.60元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共同犯罪、累犯之情节。请依法判处。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庆元、周登贤事先经过商量,于2016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沈庆元骑摩托车后载被告人周登贤在本市南昌县莲塘镇襄阳路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由被告人周登贤伸手抢得其脖子上金项链一截后,被告人沈庆元迅速开车逃离;随后,二被告人在本市南昌县莲西路梦里水乡西门口采取同样的方式,抢得被害人万某2金项链一条。2016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沈庆元、周登贤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在本市西湖区永叔路上饶宾馆附近,趁被害人廖某不备,抢得其金项链一截;随后,二被告人在本市西湖区老福山立交桥下青峰花园门口公交站附近抢得被害人万某1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总计人民币39337.60元。2016年5月22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新建区云溪旅社内抓获被告人周登贤;在本市新建区南大后街抓获被告人沈庆元,上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1、物证照片、视频监控截图;2、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3、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4、被害人万某1、廖某、万某2、周某的报案笔录;5、证人付某、陈某、刘某的证言;6、被告人沈庆元、周登贤本人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9、珠宝质保单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庆元、周登贤曾因抢夺被判处过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两天之内四次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337.60元,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二条的规定,属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庆元、周登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庆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周登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喻 涛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