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志祥、黄飞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祥,黄飞彪,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志祥,曾用名林志阳,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漳浦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飞彪,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漳浦县。系本案的被害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志祥、黄飞彪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闽0623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林志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飞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林志祥、黄飞彪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5806.07元。宣判后,被告人林志祥、黄飞彪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志祥、黄飞彪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志祥、黄飞彪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志祥、黄飞彪申请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志祥、黄飞彪撤回上诉。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3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德渊代理审判员 陈生平代理审判员 林志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