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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江苏双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774号原告:江苏双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1103501,住所地靖江市生祠镇生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朱建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49434249K,住所地扬中市中电大道。法定代表人:方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双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为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6)苏1282民初177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苏12民辖终1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97678.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变压器油。2015年1月4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1854509.83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4日、2015年10月9日签订采购合同各1份;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14日签订加工油协议各1份。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及加工费1797678.74元,上述款项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亦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变压器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2015年1月4日对账单未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签字人朱龙平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以此确认至该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54509.83元。原告提供的9份采购合同中加盖有被告合同章的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6月2日的合同是真实的,其余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17份增值税票中2015年6月23日开出的编号为02465391、金额为178560元的发票,被告并未收到,其余发票确已收到。但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不能以此确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加工油协议,无合同原件,且加工油协议的法律性质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合同附则第8条第5款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朱龙平确系被告的员工,双方之间的采购事宜原告都是与朱龙平联系的。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将发票通过EMS邮寄给被告,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中也注明了被告要求原告邮寄发票的收件地址、收件人及电话。原告已将02465391发票寄给了被告,被告称未收到该发票不是事实。对于采购合同,除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6月2日两份合同外,其余都是传真件,但传真件也是原件,传真件上注明的收件号是被告的传真号。加工油协议虽然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原、被告发生的往来是连续性的,被告付款也是连续性的,被告也不能明确区分所付款项是支付买卖合同价款还是加工费,故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法院调整为按月利率0.5%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1月4日对账单1份,朱龙平于2015年1月26日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54509.83元。2、2014年12月31日后双方发生往来的核算项目明细账1份,载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往来,至2015年11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余额为1797678.74元。3、国内采购合同9份、加工油协议4份、送货单18张及发票17张。4、2015年9月22日被告采购部发给原告的关于发票邮寄签收事宜的传真件1份,载明被告指令原告邮寄发票的地址和收件人。5、原告邮寄发票的EMS邮寄单,EMS回执14份,2015年6月23日EMS邮件网上打印件。2014年11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询价单。6、朱龙平的名片1张,载明朱龙平在被告公司担任计划采购经理一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8月15日和2015年5月27日的采购合同附则复印件。2、中国移动镇江分公司的发票联(户名为朱龙文,号码为138××××3050)。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6月2日的合同和17份增值税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合同和协议,形成时间和方式不明,无法核查,真实性不予认可;未收到02465391、金额为178560元的发票,发票本身不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也不等同于债权金额;交货单上没有注明被告公司的名称,且存在其他公司的名称,签收人字迹潦草无法辨认,对交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朱龙平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对2015年1月4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核算项目明细账是由原告方单方整理形成,完全可能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记载或修改。明细账中记载的被告付款情况是真实的,但对记载的发货情况不予认可;2015年6月29日尾号为6816的邮寄单上载明收件人为朱龙平,但邮寄单上书写的手机号码为朱龙文的手机号码,故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在交易过程中对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生错误认识。朱龙平的名片不是被告印制。询价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故对原告提供的14份EMS回执、朱龙平的名片、2015年9月22日的传真件、2014年11月18日的询价单传真件均不予认可;用邮寄方式交付发票具有不规范性,不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只是原告单方的行为。2015年6月23日EMS邮件网上查询单打印件的收件人是杨某,并非朱龙平,经被告核查,被告并未收到该邮寄资料,杨某也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查询单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6月2日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余合同和加工油协议均未加盖被告公章,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不予认可的采购合同和加工油协议均系传真件,被告提供的合同附则亦是复印于传真件,且合同和加工油协议均有相应的送货单和发票相印证,由此可确认双方通过传真来达成合同,系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故对上述合同和加工油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朱龙平的名片虽不能证明朱龙平确系被告的员工,但原告多次邮寄发票给朱龙平,被告称票号为02465391的发票未收到,自认其余发票均已收到,被告又从未向原告提出朱龙平非其员工,故可确认朱龙平系被告的员工,朱龙平于2015年1月26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注明“数据相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该对账函可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4509.83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账,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有相应的送货单和发票佐证,且被告对原告记载的被告支付价款的情况并无异议,故可确认该明细账记载的双方往来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变压器油。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其内记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4509.83元,2015年1月26日,朱龙平在该函上注明“数据相符”。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又签订了9份国内采购合同正文及合同附则,合同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货款金额;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全款的100%。合同后附合同附则,约定付款前,原告应提供与产品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交被告结算,未开具或开具不合格票据的,被告有权迟延支付相应款项直至原告开具合格票据,被告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原告的约定继续履行。原告按约交货后,经检验,如属于数量瑕疵或仅凭肉眼即可发现的外观瑕疵,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加工油协议4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变压器油。合同和加工油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供给被告变压器油190.29吨,为被告加工变压器油77.57吨。原告履行供货和加工义务后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及加工费(含运费)合计1496716.91元。原告开票后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将开具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加工费1553548元,尚欠1797678.7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和加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及加工义务后,被告负有按约支付货款及加工费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全款的100%”,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长期发生往来,被告支付款项亦是分批支付,无法明确区分被告所付款项是支付货款还是加工费,故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加工费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加工油协议虽未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在收到加工的变压器油后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及加工费1797678.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及加工费,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低。现原告请求调整,要求自最后一次交货的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开出的编号为02465391、金额为178560元的发票未收到,因原告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向被告邮寄了该发票,根据查询单,可以确认被告已收到该发票,故被告因其自己原因现找不到该发票,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电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双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和加工费计1797678.7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8元,减半收取108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9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88元。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园丁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