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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75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贞琴与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5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王世义,男,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龙林区基层法院(2015)和林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致使我不得不辞职。1999年4月在我没写申请的情况下和林公司批准我“辞职”申请将上诉人孙某某除名,我也没有收到辞职生活补助费也没有收到辞职决定书。我自始就不知道被上诉人已对我作出批准辞职决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和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某在一审起诉时称:要求撤销和林公司对我作出的退职决定,按政策给予复岗,补交养老保险金,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某于1994年在和龙林业局参加工作,系和龙林业局林产品公司工人。1999年4月孙某某向其所在单位递交了由其丈夫代写并签字的退职申请书。1999年4月14日和林公司经研究决定,批准孙某某辞职,并依据国劳办发(1994)340号文件规定,一次性发给孙某某辞职生活补助费2500元,该款由其丈夫领取。2015年5月14日孙某某向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日,和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和劳人仲不字(2015)9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孙某某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和林公司于1999年4月对孙某某作出批准辞职后,孙某某的丈夫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2500元,孙某某在其丈夫领款后就应当知道该款的性质。而其在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后,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申请仲裁,且期间又无不可抗力的事实和其他正当理由,故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孙某某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提交个人已参保证明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某某提交的个人已参保证明只显示其参保时间及缴费始终时间,单位名称处为空白,无法证明与和林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无法作为认定孙某某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于1999年提交退职申请书,并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没有要求原单位给其安排工作岗位,而另谋他业,自行补交2001年以后的养老保险金的情形,可认定孙某某明知提交退职申请书及领取辞职生活补助费后,事实上与和林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才以未写过退职申请,不知领取相关费用后果的主张与其诉求相矛盾。并且其在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经过十余年后才以不知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红君审判员  于 红审判员  朱南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享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