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孙宪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宪法,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方城县。因抢劫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年12月2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5月1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5月5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爽,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宪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马桂可、被告人孙宪法及其辩护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孙宪法和秦亚楠、荣磊酒后一起到方城县老客车站附近,秦亚楠到老客车站大门口小便,被客车站值班门卫马某阻止,秦亚楠不听劝阻,孙宪法、荣磊见状来到跟前,秦亚楠即持手盔打马某,期间,客车站人员王某、张某上前劝架,未能劝开,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受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宪法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害人张某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被告人孙宪法赔偿其医疗费52062、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0691.20元。被告人孙宪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辩称不是自己直接打伤被害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打架的挑起者,是劝解者,被害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直接所致,被告人在本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孙宪法与秦亚楠、荣磊酒后一起到方城县老客车站附近吃饭,秦亚楠到老客车站大门口小便,被客车站值班门卫马某阻止,秦亚楠不听劝阻与马某发生争执。孙宪法、荣磊见状来到跟前,秦亚楠即持手盔打马某,期间,客车站工作人员王某、张某上前劝架,未能劝开,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受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南阳市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另查明,2016年6月,同案犯秦亚楠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同案犯荣磊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2016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秦亚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荣磊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案附带民事赔偿经法庭调解,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张某谅解被告人孙宪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宪法及同案犯秦亚楠、荣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牧某、李某、贺某的证言、方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宪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孙宪法及同案犯秦亚楠、荣磊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牧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案发生过程中,被告人孙宪法参与与对方厮打,由于被告人及其同案犯共同作用,致被害人在厮打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重伤,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不是本案挑起事端的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庭审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宪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庆华审 判 员 王 蕊人民陪审员 张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