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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龙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中明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龙发药业有限公司,德阳中明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1503号原告:四川省龙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马祖镇马祖村1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789107904D。法定代表人:尹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德阳中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长江西路二段29号钻石广场1栋17楼B2、B3、B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883685857(1-1)。法定代表人:陈俊甫,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四川省龙发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中明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管理费125,030.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5,030.0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药饮片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德阳片区销售其中药饮片产品,由原告先行铺货,50天内收回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清原告货款。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19,593.45元、管理费用5,436.60元,合计125,030.05元。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药饮片销售代理合同、对账函,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药饮片销售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德阳片区代理销售其中药饮片产品,代理销售期为1年,由原告先行铺货,50天内收回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19,593.45元、管理费用5,436.60元,合计125,030.0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起诉至被告答辩期满,应视为留给被告合理准备时间,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资金利息损失从答辩期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中明医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龙发药业有限公司货款、管理费用125,030.05元及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以125,030.0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545元。由被告德阳中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