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赖甲、刘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甲,刘某,赖乙,赖某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11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赖甲,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女,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一审被告):赖乙,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甲,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某某,男,193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赖甲、赖乙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凤、代理审判员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赖甲彬与刘某是夫妻关系,生育赖甲、赖乙。赖甲彬与赖某某是兄弟。2009年5月11日,经赖某某与赖甲彬协商,赖甲彬同意以365000元将其位于北流市新芝路46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NO.061333)转让给赖某某,并立写《出卖土地契据》给赖某某收执。赖某某先后3次支付转让款200000元给赖甲彬。2009年10月19日,赖甲彬立写定金收据给赖某某收执,约定办清手续后付清余款。2015年6月27日,赖甲彬死亡。刘某、赖甲、赖乙不同意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赖某某于2016年3月9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本案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NO.061333)转让行为有效;2、刘某、赖甲、赖乙协助办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刘某、赖甲、赖乙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赖某某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赖某某与赖甲彬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赖某某先后3次支付转让款,刘某均没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赖甲彬死亡后,刘某、赖甲、赖乙作为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赖某某并将土地交付给赖某某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赖某某与赖甲彬转让位于北流市新芝路46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NO.061333)的行为有效;二、刘某、赖甲、赖乙协助赖某某办理位于北流市新芝路46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NO.061333)变更登记手续;三、刘某、赖甲、赖乙交付位于北流市新芝路46号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NO.061333)给赖某某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6776元,减半收取3388元(赖某某已预交),由刘某、赖甲、赖乙负担。上诉人刘某、赖甲、赖乙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诉讼标的为北流市新芝路46号土地使用权,为赖甲彬与刘某共有,刘某本人不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给赖某某,本案中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刘某同意转让,刘某也未追认涉案土地的交易行为,赖甲彬无独立处分权,且受让人赖某某没有征得刘某的同意,并非善意,也并非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也没有登记过户,该转让行为无效,所有权人有权追回;2、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即本案的土地尚未办理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证,是法律禁止转让的;3、依据公证委托书,赖甲对涉案土地享有处分权,有权追回不合法的转让地产;4、赖某某与赖甲彬的土地交易行为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该交易行为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赖某某答辩称:1、诉讼标的是北流市新芝路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符合交易转让的实质要件;2、赖某某支付了土地使用权的定金和转让价款,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3、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没有查明,此事实关联本案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的情形,本院认为有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流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诉讼费3388元(赖某某已预交),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二审案件诉讼费6776元(刘某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泰榕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