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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刑初166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磊。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绵竹市小北街张某家里向杨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200元约0.4克;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其租住的位于绵竹市苏家街火车站附近的租房内向杨某乙贩卖200元冰毒约0.5克;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其租住的位于绵竹市苏家街火车站附近的租房内向杨某乙贩卖100元冰毒约0.3克;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其租住的位于绵竹市苏家街火车站附近的租房内向李某贩卖100元冰毒约0.3克;4.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绵竹市中医院家属区附近向张某贩卖100元冰毒约0.2克;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绵竹市昊华家园12栋6楼1号何某甲家里向张某贩卖100元冰毒约0.3克;5.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绵竹市昊华家园12栋6楼1号何某甲家里向胡某贩卖100元冰毒约0.3克;6.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其租住的位于绵竹市苏家街火车站附近的租房内向何某乙贩卖100元冰毒约0.2克;7.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其租住的位于绵竹市苏家街火车站附近的租房内向俞某贩卖100元冰毒约0.2克;8.2016年4月18日15时许,绵竹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在绵竹市昊华家园12栋6楼1号何某甲家里查获被告人廖磊,并从其身上右后裤包内搜出铁盒一个,盒内有塑料袋包裹的8袋疑似毒品晶状体物质,经称重,疑似毒品晶状体物质净重2.53克,后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室鉴定,疑似毒品晶状体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磊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递交悔过书。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绵竹市苏家街火车站附近的租住房内向杨某乙贩卖200元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绵竹市苏家街火车站附近的租住房内向杨某乙贩卖100元约0.3克冰毒。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绵竹市苏家街火车站附近的租住房内向李某贩卖100元约0.3克冰毒。3.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绵竹市苏家街火车站附近的租住房内向何某乙贩卖100元约0.2克冰毒。4.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绵竹市苏家街火车站附近的租住房内向俞某贩卖100元约0.2克冰毒。5.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绵竹市中医院家属区附近向张某贩卖100元约0.2克冰毒;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绵竹市昊华家园12栋6楼1号何某甲的家中向张某贩卖100元约0.3克冰毒。6.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绵竹市昊华家园12栋6楼1号何某甲的家中向胡某贩卖100元约0.3克冰毒。7.2016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磊在绵竹市小北街张某的家中向杨某甲贩卖200元约0.4克冰毒。8.2016年4月18日15时许,绵竹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在绵竹市昊华家园12栋6楼1号何某甲的家中抓获了被告人廖磊,从其身上右后裤包内搜出铁盒一个,盒内有塑料袋包裹的8袋疑似毒品晶状体物质。经称重,疑似毒品晶状体物质共计净重2.53克。经鉴定,搜出的疑似毒品晶状体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廖磊的供述,证人杨某甲、冯某、杨某乙、李某、张某、何某甲、杜某某、何某乙、俞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廖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进行贩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贩卖的数量为5.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磊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代勇人民陪审员  赵尊琼人民陪审员  曾维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