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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董某与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村民委员会、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委员会,李某,杨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民初952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法定代表人成建峰。委托代理人韩永莲、刘振云。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某、第三人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全洲、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莲、刘振云、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洪臣、第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二2007年4月约定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2010年9月实际合伙开发上刘瓦村新民居工程尚品怡园项目。在开发过程中,被告二与原告协商退出合伙,2013年6月6日,双方签订《尚品怡园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二的4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同时约定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工作人员就该项目有关工程和财务等事项进行交接并签订交接备忘录。当时财务由被告二管控,第三人杨某系被告找来的财务人员。协议签订后,被告二不按协议约定办理财务交接事宜,指示第三人杨某将账目交给了被告一。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以财务账本是被告二交付、被告一要查账等理由,据不交给原告,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查清项目的收支情况。与此同时,被告二以《尚品怡园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向法院起诉原告并主张违约损失,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账本没有归还,损失无法计算,原告保留追究被告二、第三人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权利,特先就账本返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村委会和董某、李某签了协议,因为董某还欠村里七百多万元,法院正在执行,工程的账本在村委会,全不全我们不清楚,我们不同意返还。被告李某辩称,1、董某与李某是2013年6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账本现在在村委会,李某不存在返还账本一说;3、原告诉讼的账本为上刘瓦新民居工程账本,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开发商,原告起诉李某主体不适格。第三人杨某述称,我于2013年4月被董某、李某的公司解雇后就离开了公司,公司欠我的工资至今未结清,我也并未将账本交给村委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了“关于合作投资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及其它项目的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各出资50%,联和开发房地产项目,对外统一以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办理业务,各开发项目所有人员由双方协商指派配备。2010年9月15日,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建设上刘瓦新民居住宅小区,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住宅小区的各项投资单位,双方派人员组成项目管理运营部,村委会派会计、开发公司派出纳等。2013年6月6日,董某与李某签订了“尚品怡园项目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尚品怡园项目由董某、李某、吕福共同出资20000000元,以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民委员会合作共同开发,其中董某占45%股份、李某占45%股份、吕福占10%股份,李某将其45%的股份转让给董某,股份转让款为10000000元,协议签字生效后,由董某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10000000元付给李某,双方工作人员就该项目有关工程和财务等事项进行交接,并签订交接备忘录。2014年1月3日,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村民委员会又予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开发公司支付村委会土地占用费、服务费、市政供暖接口费、物业移交等事项。后因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协议,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3日将其诉至本院,董某系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董某未履行2013年6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李某于2015年将其诉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95号判决董某给付李某转让款10000000元,董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30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董某的上诉,维持原判。董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返还上刘瓦村新民居工程尚品怡园项目的账本。本院认为,原告董某诉请被告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某、第三人杨某所归还的上刘瓦村新民居工程尚品怡园项目账本现在在怀来县沙城镇上刘瓦村村民委员会处,故对其要求李某、杨某归还账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刘瓦村委会与张家口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2014年1月3日就上刘瓦村新民居工程签订了协议书,且两份协议书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依据协议内容,上刘瓦村委会享有持有新民居工程账本的权利,并未对董某构成侵权。董某在庭审中称与李某系合伙关系,因二人账目不清楚需核对,故要求返还账本,上刘瓦村委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表示董某本人可到村委会复印现有的账本,因此对董某请求判令上刘瓦村委会返还新民居工程账本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