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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宁与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425号原告:李宁,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黑山县励家镇。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彭涛,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素,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宁与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学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炊事员。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出勤工作。2016年1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工作了,但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2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4380元、2016年1月8天工资12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炊事员,原、被告约定依据原告实际出勤工作天数按月结算工资、原告日工资为150元。双方劳动关系履行期间,原告自述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彭涛于2016年1月8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该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出勤工作。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亦未通知其回岗工作。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欠付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8天的工资,共计5400元,原告亦对欠付工资的数额5400元予以认可。再查明:原、被告因补偿金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1、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0元;2、2015年12月工资4380元、2016年1月8天工资1200元。该委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39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8日工资54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7月4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辽01民特11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明细、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于2016年1月8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原告不到岗工作后亦未通知原告返岗工作,原、被告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理部分4894元(150元/天×21.75天×1.5个月=48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过程中,被告已承认欠付原告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8天工资的事实,原告亦对被告主张欠付工资的数额5400元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工资。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内开设食杂店、原告欠付被告其他经济账目款项故应当以欠付原告的工资进行折抵的问题,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租赁等其他经济关系、原告是否欠付被告租金、场地使用费等问题均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无关,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4元;二、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宁工资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李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代理审判员 郭 茜人民陪审员 李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