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67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52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6年7月4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未办理林木��伐手续的情况下,与其妻子韦某擅自砍伐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三合村高榔组“瓦辽儿”山场(此山场位于大宁镇万亩林场4林班5小班)的杉树和杂树。经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鉴定,上述被滥伐伐区面积共0.488公顷,林木蓄积量共33.8632m3。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妻子韦某擅自砍伐其名下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三合村高榔组“瓦辽儿”山场(此山场位于大宁镇万亩林场4林班5小班)的杉树和杂树。经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鉴定,上述被滥伐伐区面积共0.488公顷,林木蓄积量��33.8632m3。2016年5月16日,吴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万亩林场4林班5小班(瓦辽儿山场)滥伐林木伐区技术鉴定,原木木材检尺表,大宁镇三合村瓦辽儿山场滥伐林木案位置图,大宁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贺州市森林公安局滑水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33.8632m3,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绍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