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毕延文、李健、刘天禄、杜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延文,李健,刘天禄,杜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3198号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社驻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潇,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汶上县。被告毕延文,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缺席)。被告李健,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缺席)。被告刘天禄,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缺席)。被告杜锦,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缺席)。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毕延文、李健、刘天禄、杜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延文、李健、刘天禄、杜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毕延文与被告杜锦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毕延文在我行下属单位苑庄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毕延文向我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同日,我行与被告李健、刘天禄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健、刘天禄、周广浩、马卫红为毕延文的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7月25日,我行将被告毕延文的借款70000元支付给被告毕延文。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保证人周广浩、马卫红偿还借款本金46700元,下欠本金23300元及利息18167.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未归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毕延文、杜锦偿还借款本金23300元及利息18167.84元。让被告李健、刘天禄对毕延文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毕延文、李健、刘天禄、杜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毕延文与被告杜锦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被告毕延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毕延文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健、刘天禄、周广浩、马卫红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健、刘天禄、周广浩、马卫红为毕延文的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4年7月25日,原告将被告毕延文的借款70000元支付给被告毕延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保证人周广浩、马卫红偿还借款本金4670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本金23300元及利息18167.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未归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毕延文、李健、刘天禄、杜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毕延文到期后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杜锦作为毕延文的配偶,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偿还承诺书,依法应与被告毕延文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李健、刘天禄作为毕延文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毕延文的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毕延文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和让被告李健、刘天禄对被告毕延文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健、刘天禄偿还被告毕延文的借款本息后,依法可向被告毕延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毕延文、杜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汶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3300元及利息18167.8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二、被告李健、刘天禄对被告毕延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健、刘天禄对被告毕延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毕延文、杜锦追偿。案件受理费83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方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