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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荣与被告邹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荣,邹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372号原告:彭某荣,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白族,住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维,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某镇某街某路。原告彭某荣与被告邹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被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荣诉称,我和被告邹某经羊多福餐馆老板娘张某介绍认识,2015年5月6日,被告邹某在张某陪同下到我家,按照风俗习惯当天给被告1200元。同年5月20日,被告在纳雍县羊多福餐馆办酒,我到羊多福餐馆接人,并支付聘金52800元、给被告买衣服2000元、给被告家的猪腿腿折现钱1800元、折现给被告父亲、大妈、外婆买衣服的钱2400元、收礼手续费360元。我共花费了60560元,被告到我家的嫁妆有毛毯4床、床上用品5件套1套、衣服5件,合计价值约6000元。我和被告属于非法同居关系,被告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我和被告之间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被告和我同居后在我的老家住了20多天,之后与我在德江、贵阳、纳雍打工期间,多次以各种理由不与我一起居住,我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调解,被告总是一次次找借口不与我居住。至此,身为农村家庭,拿出6万多元接一个媳妇不容易,被告的行为属于一种典型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骗婚行为,给我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债务负担,直接导致了我家庭生活的极大困难,除掉带有赠与性质的和被告带去的嫁妆,被告应退还原告的聘金468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聘金人民币4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某辩称,结婚后我和原告在原告老家住了20多天,之后去德江1月左右,原告多次向我要钱,我生病要钱买药原告也没有给,之后我哥被抓,我就回纳雍,直到过年原告才给我打电话,我就回去和原告住了一段时间。然后我和原告一起去了贵阳,并多次生病原告都不管不顾。在贵阳生活期间,要交生活费,生活了两个月,与原告商量后回到纳雍,他的家人就打电话给我说,如果生活不了,叫我走我的。我确实收到原告所诉的聘金52800元及1200元,除了给我买衣服的钱不清楚,其他的都是真实的,我买的嫁妆价值11631元。但是被告在结婚当天给我的聘金只是42800元,之前拿了1万元给我买衣服,这1万元买了1床毛毯550元、3床棉被1350元、8套床上用品4680元、给被告买衣服1套600元、给原告的祖母、外婆、父母、姐姐、姐夫、弟弟、弟媳各购买上衣1件合计1800元,自己购买2套裙子750元、2套衣服500元、2双皮鞋830元、1双凉鞋185元、1个皮包386元,这些东西除了我买的衣服,都是在原告家,这先给的1万元不应作为聘金计算。聘金之外的猪腿腿钱,是根据地方风俗赠与,我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我不存在骗婚的意思,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婚约聘金不予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荣与被告邹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5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办酒席后同居生活,被告邹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给付了被告聘金52800元,另赠与被告现金1200元、彩礼折成现金4560元。被告购买毛毯、床上用品、衣服等嫁妆到原告家。此后,原、被告同居期间,不能正常同居生活,经双方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退回聘金。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双方陈述、证人尚勋、彭伦贵的证言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聘金。本院认为,原告彭某荣与被告邹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且被告邹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某收取原告彭某荣的聘金5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邹某应当返还原告聘金,但原、被告双方有同居生活的事实,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被告收取原告的聘金只能酌情返还。鉴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31680元。又,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原告所述价值6000元,被告所述价值11631元,从被告自述的嫁妆中,1床毛毯、3床棉被、8套床上用品的价值合计为6580元,可折抵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聘金。毛毯、棉被、床上用品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购买衣服给原告及其亲人属于赠与,所支付的费用及被告购买自己的衣服等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婚约聘金为251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聘金468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赠与被告的现金1200元及彩礼折成的现金4560元,系原告自愿,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某荣的聘金人民币251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85元,由原告彭某荣承担225元,被告邹某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