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创业中心206-12室。法定代表人:傅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玉梅,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程会峰,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法定代表人:孙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先权,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102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事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未经公司及法人授权刻制,上诉人没有在涉案项目上设立项目部,而且代表上诉人公司签字的邬某既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也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委托授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样马应龙、邬某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条也不对上诉人产生效力;2、被上诉人提交的收货单据没有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均为马朝军签收,该人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另外被上诉人称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98万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有付款的事实;3、在假设双方买成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本金只有1080954元,原判以290万元为基数计算损失明显重复计算。而且在欠款本金只有1080954元情况下,马应龙、邬某出具290万元欠条,且自行刻制项目部印章加盖在欠条上,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马应龙、邬某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况。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聚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项目部印章是公司刻制作为内部使用,而且上诉人也认可马应龙与上诉人公司为挂靠关系,他们签订合同并非无权代理,双方具有合同关系;2、合同中指定了马朝军为材料签收人,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并由马朝军签收合法有效。双方以书面欠条的方式对所欠货款进行确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他人有恶意串通的情况。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聚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钢材款以及资金占用费29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支付完290万元款项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判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甲方(购方):富强公司,乙方(供方):聚唐公司,约定:一、甲方工程名称:贵阳市上坝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部;……:七、交易方式: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马朝军作为甲方采购代表,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乙方订货,甲方对该代表的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2、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代表提前3个工作日电话或订货单等形式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等,乙方按照甲方的进货通知在3个工作日姜钢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如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送达,应及时通知甲方;3、交货地点:工地;……;九、付款时间、方式:按每批送货之日起40天内付清所欠钢材款,以银行转账或转账支票支付;十、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将钢材送到工地时,按当批未数量每天每吨5元赔偿给甲方,并将未数量在3天内送到工地;2、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钢材款时,按乙方送货之日起90天内按每天每吨5元的资金占用费赔偿给乙方,如超过90天则按每天每吨10元赔偿给乙方,直至结清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为止,乙方并有权拒绝送货或解除合同;甲方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给乙方结清所有款项。逾期支付的,甲方应按每天每吨10元赔偿给乙方。《钢材购销合同》尾部甲方加盖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上坝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乙方加盖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447.554吨钢材,总价款价值2060954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98万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0954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上坝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上坝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尚欠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共计:29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此函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收款单位: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欠款单位: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上坝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公章)2015年9月20日”。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述。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首部没有写明供货单位,但尾部签名部分甲方加盖了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上坝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印章,并不影响的合同的成立。《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项目部提供了钢材,则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7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钢材款以及资金占用费290万元问题,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上坝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部2015年9月2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已载明,又经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项目部印章只是项目内部资料管理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并未否认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上坝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部系被告内部设立机构,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支付完290万元款项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损失问题,因本案属于买卖法律关系,要求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90万元;二、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赔偿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损失(以人民币29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邬某出庭作证,邬某作证称:“2013年我和孙小林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当时我是马应龙聘请的人员,代表富强公司签订合同,但只负责项目技术上的内容,其他都是马应龙在处理,我不清楚。另外欠条应该是双方通过核算后出具的,返还75万元的协议也是当天出具的,可能是由于约定的利息太高,所以协商返还75万元。至于富强公司对合同和欠条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因为公司我很少去,富强公司可能是在起诉后才知道的。”上诉人还提交2015年9月20日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贵州聚唐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收完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市上坝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2900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万元整),应需返还7500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给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没有一次性收完,就按金额的比例返还。”,上诉人认为该协议结合邬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欠条中的290万元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是一次性支付完290万元的话,被上诉人同意返还75万元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并未按协议支付290万元,故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利益之说。而且证人邬某也证实290万元欠条是通过核算后出具的,也就不存在上诉人与马应龙之间恶意串通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认可上坝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该公司承建的项目,也认可马应龙与其公司是挂靠关系,马应龙向其公司交纳管理费,并且双方签订承诺书约定项目的印章不能对外。基于上述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马应龙之间为挂靠关系,马应龙聘请邬某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其行为代表了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购销合同关系。至于马应龙与上诉人之间关于项目部印章不能对外的约定,系马应龙与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其他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上诉人二审申请的证人邬某的证词可知,邬某系马应龙聘请的员工,其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负责项目技术上的内容。再结合马应龙挂靠在上诉人公司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上述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该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指定的材料签收人为马朝军,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据上均有马朝军的签名,故无论该单据是否加盖上诉人公章,均不影响上诉人收到钢材的事实。基于此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也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上诉人已出具欠条载明所欠钢材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为290万元,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约定了未按规定时间支付钢材款时,上诉人要支付资金占用费给被上诉人,现双方通过书面欠条的方式明确了货款和资金占用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欠条系马应龙、邬某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9月20日协议约定返还75万元给上诉人的内容,是在290万元一次性支付完毕的情况下,该协议并不能直接证明马应龙、邬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且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邬某也证实290万元是双方核算协商的结果,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2015年9月20日双方已就货款和资金占用费的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而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条所载明的欠款,被上诉人未收到该笔款项必然会产生损失,故原判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并未重复,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贵州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治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