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8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传波与被告顾鹏、于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诉讼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波,顾鹏,于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2029号原告:孙传波,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被告:顾鹏,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现羁押于鸡西市戒毒所。被告:于淑兰,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白泡子乡。原告孙传波与被告顾鹏、于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敬荣,被告顾鹏、于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顾鹏、于淑兰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分别从每次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计息)。2、要求顾鹏、于淑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顾鹏和于淑兰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顾鹏和于淑兰向孙传波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3年11月20日,顾鹏和于淑兰向孙传波借款130000.00元,约定月息0.85%。2014年2月19日,顾鹏和于淑兰向孙传波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10月,得知顾鹏和于淑兰离婚后,孙传波向顾鹏和于淑兰索要借款,顾鹏和于淑兰未还款。被告顾鹏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130000.00元是顾鹏个人在婚前借的,2014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的借据。顾鹏现在在戒毒所,还不上钱。被告于淑兰辩称,30000.00元的借款和40000.00元的借款是于淑兰和顾鹏婚后共同借的,于淑兰可以分期偿还。130000.00元的借款是顾鹏婚前借的,和于淑兰无关,于淑兰不能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孙传波提供的2012年12月24日的借据和2014年2月19日的借据,被告顾鹏、于淑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2012年12月24日,顾鹏和于淑兰向孙传波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14年2月19日,顾鹏和于淑兰向孙传波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孙传波提供的2014年11月20日的借据,证明顾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孙传波借款130000.00元,根据借据中记载“去年利息没付”的内容,应当推定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此笔借款发生在顾鹏和于淑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顾鹏和于淑兰共同偿还。顾鹏对此证据称: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但是此笔欠款是在顾鹏和于淑兰婚前、顾鹏个人所借,和于淑兰无关。于淑兰对此证据称:有异议,此笔借款是顾鹏婚前所借,和于淑兰无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孙传波应当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时间,孙传波以“去年利息没付”推定为借款时间是2013年,不具有唯一性,本院不予确认。因孙传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顾鹏2013年所借,本院认定此笔借款为顾鹏婚前的个人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顾鹏、于淑兰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孙传波要求被告顾鹏、于淑兰偿还借款30000.00元和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传波要求顾鹏、于淑兰偿还借款1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孙传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为顾鹏和于淑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笔借款应由顾鹏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传波与顾鹏、于淑兰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前述规定的标准,孙传波要求顾鹏、于淑兰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顾鹏、于淑兰应偿还原告孙传波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息)。顾鹏、于淑兰应偿还孙传波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顾鹏应偿还孙传波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85%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鹏、于淑兰偿还原告孙传波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息)。顾鹏、于淑兰偿还孙传波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顾鹏偿还孙传波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85%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74.00元,由被告顾鹏、于淑兰负担1132.00元;由顾鹏负担16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