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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执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贤玉与杨朝友、伍迅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贤玉,杨朝友,伍迅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12执437号申请执行人李贤玉,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杨朝友,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执行人伍迅花,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侗族,住广西龙胜各自治区。申请执行人李贤玉依据本院(2016)桂031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朝友、伍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0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杨朝友及案外人秦松妹共有的坐落于临桂县临桂镇世纪东路昌达苑5幢一层9号的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拍卖,但短期内暂无法变现,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短期内暂无法变现,且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31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12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创福审 判 员  彭苏平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莉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