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7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元罡诉被告大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罡,大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227行初24号原告王元罡。被告大同县公安局,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平安北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冀昌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明,男,大同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闫娟,女,大同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原告王元罡不服被告大同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第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元罡、被告大同县公安局负责人张德明、委托代理人闫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同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5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第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3月5日王元罡因为下高庄村土地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元罡行政拘留十日。原告王元罡诉称:原告因土地经营权被侵权,在2016年3月进京上访,从国家信访局出来后去马家楼等待消息,经过中南海周边区域,被民警送到派出所,民警对原告进行教育后将原告送去马家楼。原告未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大同县公安局以训诫书再次行政拘留违背了一事不得再处罚的原则。故诉请法院:一、依法撤销大同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第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元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大同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第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大同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被告大同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3月5日,大同县下高庄村王元罡因为下高庄村土地问题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门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并劝返。因为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国驻华使馆、中央领导人驻地周边和省委省政府门口等为非上访场所,且《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此事实由询问笔录及训诫书可证实。大同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元罡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办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大同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大同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于2016年3月5日受理王元罡扰乱公共秩序一案。2、王元罡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欲证明王元罡1953年4月29日出生,户籍在大同县公安局西坪镇派出所。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5日11时20分,王元罡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4、传唤证、询问笔录各一���,欲证明原告王元罡本人陈述的事实。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因未能联系到王元罡的家属,未能通知的情况。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义务。7、大同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第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内容。8、对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欲证被告对原告家属告知情况。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5日王元罡被送大同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0、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原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陈述没有见过训诫书,也没被训诫,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训诫书上有原告本人头像、身份信息、训诫内容等,能够证明原告2016年7月1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走访被训诫的事实,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元罡户籍所在��在大同县公安局西坪镇派出所。2016年3月5日王元罡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大同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5日受理王元罡扰乱单位秩序案件后,对王元罡进行传唤、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义务,同日大同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6]第0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元罡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王元罡的居住地在大同县,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由也发生在大同县,在原告已经返回大同县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更为适宜,系依法行使管辖权。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大同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元罡不循正常途径进行信访,于2016年3月5日到非上访地区的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并被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大同县公安局在受案后,对王元罡进行传唤、调查、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提出自己被训诫后再进行行政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意见,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再罚的情形,故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元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元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玲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人民陪审员 程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