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包洪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雪,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2464号原告:包洪亮,男,蒙古族,1978年12月2日生,洛阳师范学院教师,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路,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于雪,女,汉族,1987年12月27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张伟,男,汉族,1980年1月22日生,住长春市。原告包洪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于雪、张伟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雪、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104年5月8日10时15分许,包文革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希西格沿太康路自西向东行经洛阳市洛龙区与长兴街交叉口时,与被告于雪驾驶的豫C×××××号大众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造成包文革、希西格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警七大队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包文革承担次要责任,希西格无责任。包文革、希西格在世时通过第一次诉讼,被告分阶段先期支付了包文革83612.02元医疗费用(截止2014年8月2日),希西��64801.84元医疗费用(截止2014年8月1日),出院后希西格2015年5月2日,包文革2015年7月15日,先后因车祸伤病死亡,原告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要求各被告对剩余相关费用予以赔偿,请求公正裁决。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另,包文革、希西格之女包红娇已明确放弃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171586.13元;2.判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9103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38413.87元;2.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文革负次要责任,应当适当减少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于雪、张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104年5月8日10时15分许,被告于雪驾驶豫C×××××号大众牌轿车沿长兴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太康路交叉口时,遇包文革驾驶无号牌大阳牌48型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希西格沿太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轿车左侧车身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包文革、希西格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包文革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希西格无责任。肇事车辆豫C×××××号大众牌轿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包文革、希西格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救治,包文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希西格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包文革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146天,住院期间需花费医疗费24572.00元(不含2014年8月2日之前的医疗费)。希西格于2014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44天,花费医疗费32787.50元(不含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2015年4月9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0号、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包文革的伤残等级为I(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希西格的伤残等级为IV(四)级,属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于雪已为包文革和希西格垫付医疗费共计105000元。包文革和希西格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包洪亮和一女包红娇。包文革和希西格从2010年起至其死亡,一直跟随包洪亮在洛阳市洛龙区××路××小区××楼××单元××室居住生活,即包文革和希西格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包文革于2015年7月15日死亡,希西格于2015年5月2日死亡。包红娇已明确表示放弃参加诉讼,由包洪亮作为继承人进行起诉。另查明,包文革在2014年8月2日之前所花费的医疗费和希西格在2014年8月1日之前所花费的医疗费,扣除包文革应承担的赔偿额后,经本院判决,已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共计148413.87元(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赔偿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7859.50元(24572.00+32787.50+500);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30元/天×144天+30元/天×146天);3、营养费:2900元(10元/天×144天+10元/天×146天);4、护理费:包文革经鉴定属完全护理依赖,酌定为2人护理,护理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包文革死亡前一日(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共计433天);希西格经鉴定属部分护理依赖,酌定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希西格死亡前一日(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1日,共计35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95556.71元(28472元/年÷365天×433天×2+28472元/年÷365天×359天);5、残疾赔偿金:因为包文革和希西格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人的残疾赔偿金为:697595,47元(24391.45元/年×16年+24391.45元/年×18年×70%);6、交通费考虑到实际支出,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精神抚慰金请求权不得继承;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证明包文革和希西格的死亡系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不足。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3611.68元。以上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因被告于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于雪应承担的赔偿额为527528.17元[(863611.68-110000)×70%],该部分先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1586.13元[200000-(148413.87-10000)],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雪承担。综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1586.13元。因被告于雪已为包文革和希西格垫付医疗费105000元,故被告于雪应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60942.04元(527528.17-61586.13-105000)。被告张伟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雪、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洪亮各项损失共计171586.13元。二、被告于雪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包洪亮各项损失共计360942.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6元,由被告于雪承担7998元,由原告包洪亮承担3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香玲代理审判员 李伟强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