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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申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吕林科与谷明芹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林科,谷明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林科,男,197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明芹,男,1966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叶县龙泉乡李明已村李*组。再审申请人吕林科因与被申请人谷明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4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林科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无证据证明。原一、二审认定吕林科违约及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并依据谷明芹自认的数额认定谷明芹拉走沙的数量错误。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谷明芹没有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预付款,在谷明芹所拉沙的数量超过三分之一时,因吕林科要求其补足预付款,谷明芹既不补足预付款,也停止了拉沙行为。期间谷明芹一直躲避吕林科,根本没有任何人找吕林科说不再履行合同,要求退钱的事。(二)吕林科在一、二审诉讼中均递交了对案件主要证据进行勘验的申请,一、二审法院不予理睬。且原一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在第一次开庭后独任审理本案,自审自记,造成案件判决错误。(三)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谷明芹严重违约,原一审判决却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吕林科退还沙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吕林科与谷明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签订后,谷明芹向吕林科交付预付款2万元,吕林科予以接受。(一)关于吕林科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实际情况是谷明芹在拉走一定数量的沙后,既不按要求补足预付款又停止拉沙行为问题,因吕林科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谷明芹提供的证人能够证实谷明芹向吕林科交付2万元预付款后不断主张退还该款的事实,一方面证明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在吕林科,吕林科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证明谷明芹在不断主张权利。因吕林科系买卖合同中的卖方,故原一、二审在吕林科不能举证证明谷明芹所拉走沙的数量的情况下,以谷明芹自认的数量认定并无不当。故吕林科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吕林科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对吕林科的勘验申请未予支持及原一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办案问题。本院认为,是否支持当事人的勘验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依法确定,本案吕林科的勘验申请未得到支持,不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吕林科称原一审法官违反法定程序独任审理、自审自记,但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吕林科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吕林科申请再审称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原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存在违约行为的吕林科返还有关款项,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吕林科的该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吕林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林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红彦审判员  郭 滨审判员  王会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