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6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倪春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倪春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429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温州国际贸易中心大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杉杉,该公司职员。被告:倪春鸟,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春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倪春鸟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资金301508.32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暂从2016年4月26日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倪春鸟名下牌号为浙C×××××宝马2979CC小轿车型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10日,被告倪春鸟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签定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倪春鸟向汽车经销商购买宝马2979CC小轿车型汽车,自行支付首付款223750元,余款520000元通过其在工行瑞安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92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倪春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被告倪春鸟应于透资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62371.4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应于透资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手续费存入上述卡内;如被告累计9次透支逾期,或未按合同第10.7条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工行瑞安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倪春鸟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宝马2979CC小轿车型汽车立即清偿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直至提前解除合同。同时,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倪春鸟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宝马2979CC小轿车型汽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1月22日,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倪春鸟请求原告作为其与工行瑞安支行汽车贷款的担保人,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倪春鸟签订了《担保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倪春鸟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倪春鸟向工行瑞安支行的分期购车提供担保,被告倪春鸟提供所购牌号为浙C×××××宝马2979CC小轿车型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车辆抵押合同》第2.2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倪春鸟向工行瑞安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付清代偿款,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6月26日,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倪春鸟于2013年12月17日透支购车款52万元,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倪春鸟连续逾期还款3次,累计逾期达6次。工行瑞安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先后替被告倪春鸟支付尚未归还的分期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301508.32元。工行瑞安支行于2016年5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购车款已于2016年4月25日结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春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1508.32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倪春鸟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倪春鸟提供的牌号为浙C×××××宝马2979CC小轿车型汽车(车架号:WBA5M2100ED585006),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3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倪春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翁 索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