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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关清与洪水清、柳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关清,洪水清,柳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898号原告:王关清,男,1936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洪水清,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柳细峰,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王关清诉被告洪水清、柳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水清、柳细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水清、柳细峰归还原告王关清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以月息两分计息,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目前算至2016年7月3日为2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被告洪水清、柳细峰向原告王关清借款60000元,用于个私经营。双方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向洪水清、柳细峰提供款项,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以月息两分计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洪水清、柳细峰未作答辩。被告洪水清、柳细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洪水清、柳细峰向原告王关清借款6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水清、柳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关清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的利息21600元,2016年7月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计920元,由被告洪水清、柳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丽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