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9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王发刚与郑连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176号原告:王某,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郑某,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用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之后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仅偿还1800元,剩余82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郑某银行转账10000元,原告称该该笔转款系被告向其借款,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郑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上述银行转款系被告郑某向原告所借。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8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法庭调查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证明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元,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出借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凭条及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某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800元,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期枫审判员 董国飞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