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卢希德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希德,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251号原告:卢希德,男,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宝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友(系该公司职工),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卢希德为与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希德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希德起诉称:被告公司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多年来一直向社会募集资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投资5.6万元和5万元,分别约定年利率12%和10.8%。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产权转让凭证二份,凭证号分别为0020015和0041347。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其余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为24986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卢希德向本院提供了浙江鼎立集团有限公司产(股)权转让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二次借给被告10.6万元的事实。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有过任何的借款行为,也未授权他人向原告借款,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基于被告的良好声誉及经营业绩,原告认购并受让了被告的部分股权,这是事实,但原告以此股权转让凭证作为借款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该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股权认购及其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如果认为其认购股权存在风险,或者意想退股,应当以股权纠纷向法院起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解决。而根据目前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所规定的三种情形。如原告意想转让股权,应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转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借条存在质的区别,内容明确写明股权转让凭证,故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待本院分析后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原告卢希德交付给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5.6万元。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卢希德出具了“浙江鼎立集团有限公司产(股)权转让凭证”一份,载明:认购人卢希德,认购股数56000股,予定期限壹年,年红利率12%,金额为56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卢希德交付给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5万元。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卢希德出具了“浙江鼎立集团有限公司产(股)权转让凭证”一份,载明:认购人卢希德,认购股数50000股,予定期限壹年,年红利率10.8%,金额为50000元。上述二份凭证同时载明“本凭证系给认购人为证明,请妥为保管。认购人收回投资款时凭此凭证,并出示身份证或报出预留密码”。嗣后,经原告卢希德催讨,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文未付。另查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浙江鼎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次更名而形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股权纠纷?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虽然原告提供的凭证为“产(股)权转让凭证”,法律规定股东有权将其持有的股份依法转让,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而庭审中,被告陈述本案转让的为被告的股份,且出让方也为被告,明显与法律规定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不符。二、被告自认其未通知原告参与任何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三、被告虽陈述其公司里对原告等人制备了股东名册,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四、双方在“产(股)权转让凭证”中约定的期限、年红利等内容,属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保底条款,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也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实际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卢希德借款10.6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为24986元,此后其中5.6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其余5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