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省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善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善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409号原告:黑龙江省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法定代表人:曹成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丹丹,女,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黑龙江省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被告:王善东(曾用名王健),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黑龙江省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善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省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曲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省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设备款836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绥芬河市中心广场北侧世纪大厦门市通乐游戏厅内,所有监控、电子屏及电脑等电子产品均为原告供货,于2015年8月6日正式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该项目验收单,设备欠款总额为93622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8362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被告王善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据1份;2.催款录音的光盘1张;3.验收单1份;4.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1)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1份,常住人口详细说明1份。证据1-3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并安装绥芬河市中心广场北侧世纪大厦通乐游戏厅内所有监控、电子屏、电脑等设备,于2015年8月26日起正式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当时签订该项目的验收单,设备欠款总额为93622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但被告只给付10000元,余款83622元一直未给付。证据4证明王善东与王健是一个人,王健是王善东的曾用名。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商定了买卖及安装电子设备的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子设备并为被告安装。2015年8月6日,经检测正式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进行验收,设备总金额为93622元,被告于2015年9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认欠原告设备款总计93622元,承诺2015年9月16日给付第一笔欠款20000元。到期后,被告只付原告10000元,余款83622元,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监控、电脑等电子设备,原告负责设备的安装及投入使用,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子设备并按要求安装投入使用,双方经过对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明确欠原告电子设备款,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未如约付款,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362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善东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91元,由被告王善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王善东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正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单国勇审判员 杨家宝审判员 姜广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凡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