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孙小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逢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来到蛟河市天岗镇舞夜吧自唱吧消费,孙某某让同在自唱吧消费的被害人靳某某给其倒酒,靳某某未答应,孙某某勒着靳某某的颈部将靳某某摔倒在地,后被拉开。孙某某起身后便骂靳某某,靳某某的朋友雷某某上前劝阻,被孙某某用空啤酒瓶子打了头部一下。靳某某被人劝出自唱吧后,孙某某追出来将靳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靳某某头部及上半身,被众人制止。后孙某某无故用石头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QQ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将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踹倒,致使摩托车前大灯及右转向灯损坏,两车损失总价值人民币255元。经法医鉴定:靳某某颈部擦��、背部擦伤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雷某某头皮创伤之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械及用拳脚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靳某某、雷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均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民事部分,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孙某某赔偿被害人靳某某、雷某某每人经济损失各人民币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后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代孙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艺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