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陆贺斌与郭园艳、王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贺斌,郭园艳,王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472号原告:陆贺斌,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园艳,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王正平,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陆贺斌与被告郭园艳、王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君璐、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故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君璐、人民陪审员赵永林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园艳、王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贺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园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680元(从2014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请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郭园艳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3.被告王正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郭园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郭园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3日,逾期未能归还,由被告郭园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王正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给被告郭园艳,并由被告郭园艳出具《收条》证明已收到该笔借款。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园艳迟迟不肯归还借款,被告王正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园艳、王正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郭园艳、王正平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协议》上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协议,且其陈述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可据此认定原告为出借人。原告虽然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但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其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郭园艳逾期未还,显属不当。双方未约定借款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郭园艳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现被告郭园艳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园艳给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元,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正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上均签字,自愿为被告郭园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园艳追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郭园艳、王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园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贺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元;二、被告王正平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郭园艳、王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人民陪审员 赵永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