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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顺英与田春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英,田春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859号原告:朱顺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春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菡、岳晓明,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朱顺英与被告田春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益华、被告田春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373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03月24日20时40分许,田春阳驾驶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丹阳市2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庭和庄朱小松商店门口路段处时,与行人朱顺英相撞,造成行人朱顺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春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顺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田春阳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残疾赔偿金亦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7月20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顺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的观点,但经释明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2、根据丹阳市丹北镇集镇建设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朱顺英系该单位保洁员,每月工资155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春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3493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相关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42854.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46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30元/天,营养天数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70元/天,护理天数90天,本院确认为6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300元,按1550元/月,误工天数6个月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586.50元,按江苏省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5年×10%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7841元。因被告田春阳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841元。又因被告田春阳已垫付5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田春阳垫付款5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田春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朱顺英各项损失7284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春阳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197元,由被告田春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田春阳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