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杨天文与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文,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878号原告:杨天文,男,汉族,1943年7月14日出生,无业,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凤,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区大庆道25号。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林,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唐山市路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书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天文与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边丽云、张丽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文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刘海凤,二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文诉称: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自2012年2月20日起开始从原告处借款四笔,本金合计85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自2013年9月11日起借款两笔,本金合计6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455万元,被告李林是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仅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更未支付分文,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共拖欠借款本息合计2138.1万元(利息均以月息2%计算)。被告李林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138.1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天文变更了部分诉请,要求被告以8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林辩称:第一、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455万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原告当庭提出的以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在这之前的借款有按月息3%标准支付的,应予以折回。第二、借款业务是案外人杨占勇主动找的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目的是吃利息,而且利息从2012年开始一直支付到2014年,大概支付了600余万元。第三、本案被告李林的保证人签名是在杨占勇以为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安慰家中老人,即杨天文,不作为其他用处的情况下骗取的,是无效的,依法李林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林系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杨天文向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455万元,并同意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经双方对账,2015年4月29日,原告杨天文(甲方)与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重新订立了两份《借款合同》,被告李林均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金额共计855万元的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写明:“一、乙方于2012年2月20日起开始从甲方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利息200元。截止到本合同签订之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捌佰伍拾伍万元整(人民币8550000元整)未偿还,其中:本金220万元利息已经付清至2014年8月20日,本金225万元利息已经付清至2014年8月14日,本金30万元利息已经付清至2014年7月15日,本金380万元利息已经付清至2014年7月24日,其余利息尚未支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继续借款给乙方,月息不变,欠付的利息从欠息之日起继续连续计算。二、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三、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起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金额总计855万元的四笔借款中,最后一笔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本案中,为便于计算利息,原告杨天文庭审中放弃部分利息,主张本《借款合同》项下利息应以8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金额共计600万元的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写明:“一、乙方于2013年9月11日起开始从甲方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利息300元。截止到本合同签订之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人民币6000000元整)未偿还,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已经付清至2014年6月7日,本金100万元利息已经付清至2014年7月6日,其余利息尚未支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继续借款给乙方,月息不变,欠付的利息从欠息之日起继续连续计算。二、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生效。三、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起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原告杨天文庭审中不再要求按照每万元每月利息300元的计算利息,该《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林申请证人高某、刘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旁听人员杨占勇(系原告杨天文之子)曾协助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但未申请下来。被告李林主张,其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是杨占勇在以帮助公司贷款等名义下,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署的,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查明,两份《借款合同》签订日,即2015年4月29日,证人高某、刘某、张某未在场见证,对合同内容亦表示不清楚。以上查明事实,有两份《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杨天文向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资金共计1455万元,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55万元,并同意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要求返还按月息3%标准支付的部分利息的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二被告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李林主张其在两份《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的签名系其在受到欺骗,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被告李林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天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万元,并以8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李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天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455万元。并以8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7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天源嘉华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峰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