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与肇庆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钟凌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肇庆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钟凌志,黄凤玲,钟文雄,陈昭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2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西江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66985338-X。负责人:郑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笑薇、陆沛楼,该行职员。被告:肇庆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信安五路五号交行大厦五层商业办公楼506C室,组织机构代码30390813-9。法定代表人:钟凌志。被告:钟凌志,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黄凤玲,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钟文雄,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陈昭霏,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钟文雄、陈昭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陈博文,分别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诉被告肇庆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公司)、钟凌志、黄凤玲、钟文雄、陈昭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沛楼,被告钟文雄、陈昭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陈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钟凌志、黄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肇庆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35309.59元,利息111425.57元,合计3946735.16元。【利息按约定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处置被告钟文雄、陈昭霏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钟凌志、黄凤玲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凌志公司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44001495100114100003),原告同意向被告凌志公司提供金额为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同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4001495100214100003),约定在额度借款期间,原告向被告凌志公司发放4000000元的可循环使用额度贷款,并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方式和计息方式。为保障原告权益,被告钟文雄、陈昭霏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440014951004141100003),以坐落于蓝塘四路l号海伦堡花园81座03房(-1至4层)及高要市南岸南兴四路锦纶街3号翡翠名苑第一幢首层Sl2-S13号商铺作为抵押物,对上述贷款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我行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被告钟凌志、黄凤玲、钟文雄、陈昭霏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44001495100614100003),约定对上述贷款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凌志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对授信贷款进行支用,支用金额为4000000元,同日,原告审核通过,双方签订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约定的年利率为7.2%,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原告当天依约向被告凌志公司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凌志公司未能依约还款,且表明还款能力已丧失,被告钟文雄、陈昭霏未能主动联系原告协商处置抵押物以偿还拖欠的债务,被告二、三亦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835309.59元,利息lll425.57元,合计3946735.16元。被告钟文雄、陈昭霏辩称:由于原告没有详细列明计算方式,对利息不确认,对抵押和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肇庆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钟凌志、黄凤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与被告凌志公司签订编号为44001495100114100003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同意向被告凌志公司提供金额为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期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担保方式:由抵押人钟文雄、陈昭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钟凌志、黄凤玲、钟文雄、陈昭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与被告凌志公司签订签订编号为44001495100214100003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额度借款期间,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向被告凌志公司发放400万元的可循环使用额度贷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且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合同、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与被告钟文雄、陈昭霏签订编号为440014951004141100003《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钟文雄、陈昭霏坐落于蓝塘四路l号海伦堡花园81座03房(-1至4层)及高要市南岸南兴四路锦纶街3号翡翠名苑第一幢首层Sl2-S13号商铺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抵押人对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与被告钟凌志、黄凤玲、钟文雄、陈昭霏签订编号为44001495100614100003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凌志、黄凤玲、钟文雄、陈昭霏对上述贷款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凌志公司在2014年10月28日对授信贷款400万元进行支用。同日,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与被告凌志公司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当天依约向被告凌志公司发放贷款。放款后,被告凌志公司未能依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被告凌志公司拖欠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贷款本金3835309.59元,利息lll425.57元,合计3946735.16元。被告钟文雄、陈昭霏没有联系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协商处置抵押物以偿还拖欠的债务,被告钟凌志、黄凤玲亦未能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凌志公司、钟凌志、黄凤玲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抵押手续完备,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凌志公司在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要求被告凌志公司偿还借款3835309.59元、利息lll425.57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6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凌志、黄凤玲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被告凌志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文雄、陈昭霏为被告凌志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在被告凌志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原告邮政银行肇庆市分行要求对被告钟文雄、陈昭霏提供的借款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3122.64元(利息计至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二、被告肇庆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在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钟文雄、陈昭霏提供作借款抵押物肇庆市蓝塘四路l号海伦堡花园81座03房(-1至4层)[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高要市南岸南兴四路锦纶街3号翡翠名苑第一幢首层Sl2商铺[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高要市南岸南兴四路锦纶街3号翡翠名苑第一幢首层Sl3商铺[粤房地权证高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钟凌志、黄凤玲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337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肇庆市凌志贸易有限公司、钟凌志、黄凤玲钟文雄、陈昭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月华审 判 员 李国洪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文聪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