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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8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与被告舒某某、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舒莉云,覃龙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25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负责人许晓。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吕围孜村叶湖前队。委托代理人汪兴立,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号67舍**号。被告舒莉云。被告覃龙虎,男,汉族。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与被告舒莉云、覃龙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莉云、覃龙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簇桥支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借款1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即挪用)借款的,原告应计收罚息,并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一定比例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舒莉云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舒莉云以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2号2栋1单元5层502号房屋(权2452306)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二被告放款100万元。但至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足额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29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付息、复利52853.95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9日,本金为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2853.95元);2.原告对被告舒莉云设置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2号2栋1单元5层502号房屋(权2452306)享有抵押权,原告可以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所欠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舒莉云、覃龙虎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小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银行系统清单等证据材料原件。本院查证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抵押合同》中已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的债权,且双方已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莉云、覃龙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2853.95元,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若被告舒莉云、覃龙虎不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有权以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2号2栋1单元5层502号房屋(权245230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被告舒莉云、覃龙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匡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