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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与柳公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柳公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2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住所地长乐市。主要负责人:刘滨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公国,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下称工行长乐支行)与被告柳公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炳祥、苏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公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长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柳公国偿还工行长乐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9818.9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利息为3629.63元、滞纳金3215.44元);2.工行长乐支行有权以柳公国提供的抵押物(机动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FPM4ACC6D1A63866)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柳公国向长乐市顺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晟达公司)购买一辆马自达6汽车,总价款为166800元,自行首付50800元。2012年12月7日,柳公国以分期付款购车为由向工行长乐支行申请办理牡丹卡,卡号为62×××88,分36期,透支金额116000元,首期偿还金额3230元,之后每期偿还3222元。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柳公国购买的车辆向工行长乐支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柳公国于2013年11月4日刷卡透支消费116000万元后,未能按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柳公国未应诉答辩。工行长乐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柳公国身份信息。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购车专项分期授信调查审查审批表、牡丹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申请人声明与承诺各1份。以此证明柳公国向工行长乐支行申请信用卡并通过审核,柳公国确认知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并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闽字营业部长乐2013年分期153号)各1份。以此证明柳公国向顺晟达公司购买汽车,柳公国与工行长乐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就违约责任及管辖等条款进行约定。4.查询分期付款凭证、对账单、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各1份。以此证明柳公国于2013年11月4日刷卡透支消费116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柳公国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3日结欠本金79818.9元、利息3629.63元、滞纳金3215.44元。5.抵押合同(编号:闽字营业部长乐2013年分期抵押153号)、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各1份。以此证明柳公国将其分期购买的车辆向工行长乐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以确保分期付款合同实现,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6.首付款证明及交易明细各1份。以此证明福州辰瑞汽车销售公司收取的柳公国支付的116000元购车款系代顺晟达公司收取,柳公国已向顺晟达公司支付全部购车款。7.汽车代销证明1份。以此证明福建太元马自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马自达品牌一级经销商,顺晟达公司销售案涉车辆采取代销方式,由一级经销商统一开具汽车销售发票。本院认为,因柳公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和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采用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柳公国向工行长乐支行提出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2013年9月18日,工行长乐支行(甲方)与柳公国(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闽字营业部长乐2013年分期153号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顺晟达公司购买马自达6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166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0800元,剩余购车款由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6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23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3222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1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乙方应按照一次性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098.8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该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第(三)项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应遵守本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第九条约定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的有关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2013年10月23日,原告工行长乐支行(甲方)与被告柳公国(乙方)另签一份闽字营业部长乐2013年分期抵押153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以其所购买的闽A×××××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FPM4ACC6D1A63866),为上述在甲方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主债权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订立后,柳公国向顺晟达公司购买案涉车辆,在向顺晟达公司支付50800元购车首付款后,柳公国通过其所申办的卡号为62×××88的购车专项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以透支该信用卡款项方式,于2013年11月4日将116000元购车款划付给福州辰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福州辰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次日将该笔款项汇给顺晟达公司。嗣后,柳公国已归还本金36181.1元,自2014年4月15日起未按约逐月足额向工行长乐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3日,柳公国尚欠工行长乐支行信用卡本金79818.9元,利息3629.63元,滞纳金3215.44元。另查明,《工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的重要提示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工行长乐支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比例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约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柳公国刷卡消费后,未按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行长乐支行有权要求柳公国提前偿还尚欠的全部本金及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柳公国以其车辆对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经抵押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在柳公国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工行长乐支行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柳公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818.9元,并偿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利息3629.63元、滞纳金3215.44元);二、柳公国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支行有权以柳公国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机动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FV3A28K0E30659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柳公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美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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