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吴方宏与王爱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宏,王爱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128号原告:吴方宏,男,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球,女,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吴方宏与被告王爱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方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方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爱球返还借款35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财产申请保全费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爱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王爱球之子王某经营的XX公司需交纳增值税,因王某经营资金短缺未能按期交纳,王爱球和其丈夫王某某(已逝世)遂向吴方宏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约定此款必须于2016年元月31日前归还,否则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方宏多次向王爱球催讨,至今未果。王爱球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爱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辩论,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对吴方宏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张和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经审查予以确认。该借条证实了王某某、王爱球于2015年12月24日向吴方宏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元月31日前,逾期归还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6年8月5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王爱球向吴方宏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限为2016年元月31日,现王某某、王爱球未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和王爱球均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因王某某已死亡,吴方宏仅要求王爱球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违约金为10000元,违反了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其主张超过本金350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爱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方宏借款35000元并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若被告王爱球于本判决生效前偿还借款,则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832.5元,由王爱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