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阎嘉斌与刘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嘉斌,刘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997号原告:阎嘉斌,男,199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监护人:阎治国,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监护人:邱秀春,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丽,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平,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嘉斌诉被告刘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丽及法定监护人阎治国、邱秀春,被告刘德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395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18时20分,被告刘德平驾驶辽BW58**号(悬挂)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得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得胜街道得胜村丹大高速下桥涵内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阎嘉斌沿得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桥涵下时相撞,致原告阎嘉斌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肺部闭合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共住院193天。此事故经大连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阎嘉斌无事故责任。原告针对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德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18时20分,被告刘德平驾驶辽BW58**号(悬挂)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得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得胜街道得胜村丹大高速下桥涵内时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阎嘉斌沿得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桥涵下时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阎嘉斌受伤。此事故经大连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德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阎嘉斌无事故责任。原告阎嘉斌于2015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120抢救产生抢救费600元,当日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14966.16元、诊查费3698.5。2015年5月14日,原告转入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67天,产生住院治疗费264801.00元,以上费用合计481937.97元。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大连开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2006.4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阎嘉斌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交通事故是本病直接致病因素;无民事行为能力。”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阎嘉斌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脑出血,左基底节区出血等损伤,已构成2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已构成10级伤残;按提供的病志医嘱记载针对本次损伤用药及治疗属合理;合理休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至本鉴定前1日;自受伤之日至本鉴定前1日需1人护理;自受伤之日至本鉴定前1日需加强营养;完全依赖护理。”原告阎嘉斌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大连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年,大连市财政局于2014年7月2日颁发的《大连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6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德平无证驾驶辽BW58**号(悬挂)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刘德平对原告阎嘉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原告阎嘉斌为居民家庭户口,故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依据大连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3627.97元、复印费236.5元、鉴定费8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1000元(100000元×91%)、残疾赔偿金653179.80元(35889元/年×20年×91%)、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100元/天×207天),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700元(100元/天×407天),本院调整营养费金额为37000元(100元/天×37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70700元(100元/天×407天+100元/天×365天×20年),本院调整护理费金额为767000元(100元/天×370天+100元/天×365天×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674.50元,结合事故发生后,因原告住院长达207天,且已构成二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77.93元,并不高于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水平,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及残疾辅助器具等其他费用19139.47元,被告辩称该院外购药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该主张,同时结合原告院外购药的时间均发生在治疗行为过程中,以及治疗期间需日用品及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及残疾辅助器具等其他费用19139.4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800元,结合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提交的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手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合计2095556.1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7100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合计2024556.1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德平赔偿原告阎嘉斌各项损失共计2024556.17元;二、驳回原告阎嘉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被告刘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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