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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炳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炳君,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炳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桂平市江口镇盘石村村民黄某2与黄某3君二户是邻居,二户因屋边的土地存在纠纷。2015年11月24日9时30分许,黄某2与黄某3君因上述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被告人黄炳君(黄某3君胞兄)见状便走过去,覃某(黄某2妻子)见到被告人黄炳君过来后便骂被告人黄炳君,由此引起双方谩骂并发生肢体接触,后覃某被被告人黄炳君用手推跌倒在地上,致覃某右手损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覃某右手上肢(右桡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在桂平市江口镇盘石村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后被告人黄炳君按协议向被害人覃某赔偿了医药费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炳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取保候审等书证;证人廖明清、谭某、黄某1、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黄炳君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炳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炳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炳君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炳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炳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巫立慧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人民陪审员  陈锦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