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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宏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宏政,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身份证号码33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翁村村翁江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政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宏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宏政驾车前往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岭五村,以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程进位于岭五村横街巷29号的家中,从二楼卧室衣架上的皮包内及柜子的抽屉内分别窃得人民币500余元、手链两串。经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链价值无法认证。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宏政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侦破经过;被害人程进的陈述;金华市金东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陈宏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宏政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宏政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宏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瑾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