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0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诉被告王俊峰、周玉秋、刘建军、李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王俊峰,周玉秋,刘建军,李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4民初638号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南海街4号。负责人李宏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超。被告:王俊峰。被告:周玉秋。被告:刘建军。被告:李树红。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九龙支行)与被告王俊峰、周玉秋、刘建军、李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九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峰、周玉秋、刘建军、李树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九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俊峰、周玉秋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8万元及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49625元,合计229625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给付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刘建军、李树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俊峰、周玉秋夫妻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刘建军、李树红夫妻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8%,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0.8%的150%计收利息,即逾期还款利率为16.2%。保证期间2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贷款,被告偿还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俊峰未作答辩。被告周玉秋未作答辩。被告刘建军未作答辩。被告李树红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几组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俊峰、周玉秋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二)《保证合同》,证明刘建军、李树红为王俊峰、周玉秋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真实有效。(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将贷款金额20万元发放给王俊峰及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俊峰与周玉秋及被告刘建军与李树红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原告农商行九龙支行与被告王俊峰、周玉秋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为王俊峰,共同借款人为周玉秋,贷款人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铸造砂(借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10.8%。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或调整后)利率的150%计收利息。被告刘建军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合部借款酬金、利息、得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保证人违约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遭受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被告刘建军、李树红分别在保证人及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农商行九龙支行将2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王俊峰的帐户上。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49625元,合计229625元未偿还。另查明:葫芦岛市南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坎信用社,于2014年7月21日更名为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土坎支行。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辽银监复[2014]227号文件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九龙支行与被告周玉秋、王俊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俊峰、周玉秋夫妻使用,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俊峰、周玉秋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被告刘建军、李树红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俊峰、周玉秋的借款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俊峰、周玉秋、刘建军、李树红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查明事实后,可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峰、周玉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葫芦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借款本金18万元,偿还利息人民币49625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31日),合计229625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即10.8%(或调整后)利率的150%计收利息。二、被告刘建军、李树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被告王俊峰、周玉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娜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