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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2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敖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2民初1516号原告李某,男,200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于某(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刘某群,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99年6月17日出生,达斡尔族。法定代理人敖某(郭某母亲)。委托代理人蔡诚,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某1,男,1999年3月30日出生,达斡尔族。法定代理人敖某2。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敖某1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沃林生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群、被告郭某其及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蔡诚、被告敖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5月29日,被告二人伙同其他二名青年,将原告殴打,且给原告戴上手铐类物品约束在车内继续殴打,此案经莫旗某派出所处理,对二被告处以拘留10天,罚款500的行政处罚。原告因伤情严重,入住莫旗人民医院治疗,所受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所产生以下费用,被告二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应予以赔偿。1、医疗费9962.14元;2、护理费5672元(113.44元/天某50天);3、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某50天);4、营养费5000元(100元/天某50天);5、司法鉴定费1650元;6、因原告受伤部位需要植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特向贵院起诉,望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郭某辩称,一、本案属于未成年人的侵权案件,被答辩人李某、答辩人郭某及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均未满18周岁,且案发当天2016年5月29日22时许,作为本起案件全体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均未起到法定的监护责任,其本身就是疏忽大意,进而导致本事件的发生。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2款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综观本案,由于全体当事人的法定监护人存在失职疏忽大意,理应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可以适当减轻答辩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敖某的侵权责任。二、本案属于混合的侵权案件。在本案中,虽某1由于答辩人郭某起意报复被答辩人李某,并且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对于被答辩人李某右侧胳膊受伤的事实,除了答辩人郭某实施了殴打以外,本案的另一被告人敖某1及案外人刘某也实施了不同程度的侵权行为。且发现被答辩人右侧胳膊出血以后,答辩人主动提出去医院进行治疗,但是被答辩人李某不同意,故而本案属于混合的侵权责任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正是由于答辩人郭某、被告人敖某1、案外人刘某共同实施侵权责任,加之被答辩人李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对于本起存在混合过错的侵权案件,应当分清责任大小、过错程度,适当减轻答辩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针对被答辩人李某在其诉状中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郭某认为应当以实际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为准,且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求明显偏高,由于护理费在药费明细及药费清单中已经包含了其中一部分费用,故而二级护理费用应减半诉求,同时营养费应当结合病历中是否存在医嘱及其司法鉴定为依据,否则不应得到支撑。综上所述,答辩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敖某恳请法庭在纵观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正确划分本案全体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大小及其过错程度,充分考虑答辩人的上述意见,依法、公正判定本案中各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适当减轻答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敖某1辩称,1、因原告诉我方要求赔偿问题我方进行一下答辩;2、因当时由四人在场,由我和郭某二人打的,其余两人没打,由郭某先打的,我只是用皮带抽打了他后背肩部一下,没有殴打其余部位;3、因我打人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0日,处500元罚款。但是因为我打一下他后背也不至于住院,原告让我赔偿,我因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所以我不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由谁打坏的原告谁进行赔偿,我根本也没打坏原告,所以我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4、望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给予此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2时许,原告与其哥哥潘某在饭店吃完饭回家行至“某”饭店门口时,被被告郭某、敖某1拦住,被告郭某、敖某1和另一个叫刘某三人开车路过时遇见了原告,郭某下车后用曲棍球棒打了原告右侧胳膊两下。打完后,被告让原告上车,上车后被告郭某又用皮带抽打原告头部两下,某1后被告敖某1拿一副手铐给原告戴上了(非警用,网购)。后敖某1要去接他哥哥,接完敖某1的哥哥后,敖某1就打开了原告的手铐。这时被告发现原告右胳膊出血了,便问原告要不要去医院,原告说不用去,送回家就行了,某1后,被告便将原告送回到了“某处”,下车后,郭某拿着皮带用手杵原告,问他是不是长记性了,原告没吱声,敖某1见状把皮带拿过来又抽打了原告右肩部一下。后原告于当晚23时入莫旗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肱三头肌断裂、面部擦伤,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9962.14元。刘某虽某1一直与二被告在一起参与此事,但未殴打原告,原告也未向刘某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7284.14元。原告对上述事实及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及户口本;2、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3、莫旗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单、门诊治疗收据;4、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书;5、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郭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未处理另一人刘某,护理费应是500元、床费明显过高。被告敖某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刘某也应参加诉讼,原告住院天数虽某1记录为50天,但实际住院天数不足50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虽某1提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不足50天,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明确载明实际住院50天。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于被告敖某1抗辩原告住院不足50天的主张不予认定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采信。因无证据证明刘某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且原告不向其主张权利,所以,无需刘某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以前原告李某哥哥李某误打过被告郭某(公安机关材料证实),当时原告李某也在场,对此被告郭某怀恨在心,这次,郭某、敖某1、刘某(三人是朋友)遇到原告,就是因为上次被打的事气愤,郭某为了出气将原告拦下,并实施殴打,被告郭某用曲棍球棒(拍)击打原告右胳膊二下,被告敖某1用皮带抽打了原告右肩部一下,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所受为肱三头肌撕裂伤和面部擦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50天,并生成了一定程度的损伤。对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公安机关也对其郭某、敖某1作出了行政处罚,诉讼中,被告郭某承认自己殴打了原告,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存在全部过错,因原告主要伤是右肱三头肌断裂,根据被告郭某和被告敖某1的具体殴打行为,其伤应该是被告郭某殴打所致,被告郭某应对原告损害后果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敖某1未殴打原告右胳膊,但因皮带抽打了原告的右肩部,其行为虽某1不能导致原告右肱三头肌撕裂,但也参与了殴打原告行为,况且在郭某殴打原告过程中。并没有劝说或者制止郭某的殴打行为,从主观上放任了损害事实的发生。所以,被告敖某1对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责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于主、次责任,结合二被告具体殴打行为,酌情确定为80%与20%,即被告郭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敖某1承担20%的赔偿责任。从事实上看,是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敖某1对于被告郭某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另一人刘某也应参加诉讼的抗辩主张,本院审理认为,从案发的事实经过看,虽某1刘某一直与二被告在一起,但未殴打原告。原告损害后果与刘某无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也未对其作出处罚,原告也未向刘某主张权利。所以,刘某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不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6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鉴定费1650元,因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支持;其护理费,由于原告病例中明确记载为“二级”护理,“二级”护理应属于部分护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50%,所以,护理费应确定为2836元(1113.44元/天某50天某50%);其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未明确建议原告补给营养,所以,对其营养费请求不予认定支持。以上,已经认定的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为:19448.14元。对此费用,被告郭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敖某1负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15558.51元,被告敖某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3889.62元。由于二被告均系未成年,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法定监护人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15558.51元。二、被告敖某1法定监护人敖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3889.62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被告郭某负担191元,被告敖某1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沃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德烨宇附: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