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5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华锡钢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华锡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5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华鸿大厦*号楼*层。代表人:周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绍满,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锡钢,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行中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闻华,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华锡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华锡钢系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1年,华锡钢为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2724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二、2012年6月13日13时00分许,华锡钢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柳溪村进出石矿傍山路途中,因为过于靠近路外侧路基,导致路基塌陷后车辆侧翻下山,车身与输电线路设施钩挂,造成车辆、输电设施及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锡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信达保险公司自认事故发生在上述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期内。三、事故发生后,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后更名为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中的路基损失及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2012年11月29日,该中心出具富价(2012)12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确定路基损失价格为13020元。2012年11月30日,富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向华锡钢出具富价(2012)1223号价格鉴定的鉴定费收据(金额为500元)。2013年2月15日,华锡钢向富阳市富春街道方家井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路基赔偿款13020元。2015年4月10日,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杭富价(2015)1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确定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鉴定基准日(事故发生日2012年6月13日)受损价格为145904元。四、2014年5月5日,华锡钢向信达保险公司的员工邵华君邮寄理赔材料一组。2014年7月21日,华锡钢再次向信达保险公司的员工邵华君邮寄理赔材料一组。邵华君收到了上述两份快递。2015年11月4日,邵华君将华锡钢的理赔材料邮寄退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信达保险公司对华锡钢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华锡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华锡钢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关于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系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防止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13日,华锡钢作为事故当事人,固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但华锡钢于2014年5月5日即已经通过邮寄理赔材料的方式向信达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并重新计算。故华锡钢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2。华锡钢对于其主张车辆损失145904元,以及其已经向车辆保险的第三者方家井村赔偿路基损失13020元的事实,均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华锡钢为了确定路基损失支出的价格评估费500元,系其为了确定自身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但华锡钢主张路灯杆维修费16293元,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其支付对象不明,同时对工程造价的总费用表亦不予认可。经审核,华锡钢就路灯杆维修费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华锡钢的合理损失为159424元(车辆损失145904元+路基损失13020元+评估费500元)。其中车辆损失145904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保险金。路基损失及评估费合计13520元,属于车辆保险第三者的损失,应首先在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000元,超出的1152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全额支付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华锡钢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信达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华锡钢保险金1459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华锡钢保险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华锡钢保险金11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华锡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由华锡钢负担177元,信达保险公司负担1730元。宣判后,信达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华锡钢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审法院自行认定时效中断重新计算无法律依据。华锡钢提交的邮件,仅仅能证明其和信达保险公司员工之间有邮件来往,不能证明邮件的内容是本案理赔材料,更无证据证明系向信达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及时事实存在,也无法对抗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相关的损失合理缺乏依据,特别是对2012年11月9日的车辆损失事故,鉴定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没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信达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锡钢承担。被上诉人华锡钢答辩称:除路灯杆维修费以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一直在积极的就保险理赔事宜进行磋商。1、一审庭审中,信达保险公司明确自认邵华君系信达保险公司的员工,处理理赔事宜。2014年5月5日华锡钢邮寄的材料也确认收到。信达保险公司虽对邮寄内容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华锡钢的证据6、8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信达保险公司一方面承认收到了证据6中的事故现场照片资料,一方面却否认收到了华锡钢的索赔资料,显然自相矛盾。2、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13日,华锡钢已经在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通知了信达保险公司,而且期间一直在就保险事故理赔进行协商。在信达保险公司未明确拒绝理赔之前,华锡钢并不当然知晓其保险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遭受了损害。信达保险公司在接到华锡钢的通知后,未对事故进行定损,也未向华锡钢出具书面的拒赔通知,在本案中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二、华锡钢的相关损失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后,信达保险公司与华锡钢就事故损失一直在协商,信达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由第三方进行评估,由信达保险公司定损后即可进行赔偿,但是直到起诉前,信达保险公司与华锡钢就理赔问题进行协商的员工离职后还是没有赔偿,反而在2015年11月4日将理赔材料邮寄退还给华锡钢,信达保险公司的做法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与相关法律规定格格不入。而且在本案中信达保险公司自己不予定损也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华锡钢的损失合法有据。综上,信达保险公司的无理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锡钢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即已向信达保险公司报案,但信达保险公司迟迟不予以定损,且信达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此后双方已就损失金额进行沟通协商,但同样未出具拒赔通知书。据此,本院认为信达保险公司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损失,华锡钢已经提供了杭州市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报告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应事实。信达保险公司对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其未对案涉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且在本案中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