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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4459号原告王静,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李婷(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李婷,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3时43分,刘振杰驾驶的豫N×××××号水泥半挂车在途径共和县柳梢沟山顶时,主车右侧中间的轮胎起火。后经共和县公安消防出具共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18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车辆行驶的路段为缓坡路段,车辆负重行驶,导致轮胎摩擦过于频繁引起轮胎起火。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车损险及自燃损失险。被告仅赔付116000元,剩余部分迟迟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剩余的车损险及施救费共计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对原告车辆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原告再次起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王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豫N×××××水泥半挂车驾驶员刘振杰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刘振杰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保险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5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豫N×××××号车实际车主,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无违规情形。第二组:1、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共和县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一份,2、海南藏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共和县大队出具的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一份,证明:豫N×××××号车行使过程中,由于大部分为缓坡路段致使车辆轮胎摩擦频繁引起轮胎起火的事实。第三组:豫N×××××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事故当天保险公司出险对现场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结果为原告车辆花费修理费4740元、辅料费1570元、换件费192682元,车辆定损金额共计190920元,被告应全额赔付。第四组:1、豫N×××××号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2、豫N×××××号车机动车自燃损失险保险单一份,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一份。证明:豫N×××××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车损险198030元及自然损失险19803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全额赔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自燃险条款约定,有免赔率20%的约定。2、录音一份,证明已经给原告进行了赔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1、2、3、5认为是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判决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涉及的险种与本案不一致。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认为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没有原件保险公司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190920元,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已经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且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对证据2录音认为仅是原告收到11.6万元赔偿款,已经对原告进行部分赔付,并不能免除被告继续赔偿的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静所有的豫N×××××号半挂牵引汽车挂靠于商丘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2016年4月21日3时30分左右,原告王静雇佣的驾驶员刘振杰驾驶豫N×××××号半挂牵引车,在途径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柳梢沟山顶(214国道110公里处)时,主车右侧中间的轮胎起火。后经共和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共公消火认简字(2016)第0018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车辆行驶的路段为缓坡路段,车辆负重行驶,导致轮胎摩擦过于频繁引起轮胎起火,致使该车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确认,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9092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7040元。原告王静将理赔材料交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已支付原告王静理赔款116023.68元。原告王静为豫N×××××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8030元(不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规定,自燃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各投保的保险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豫N×××××号半挂牵引车车损190920元,支出施救费7040元,共计197960元。被告不予支付理赔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已经支付116023.68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应当在自燃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豫N×××××号半挂牵引车车损190920元,施救费7040元,共计197960元的80%计15836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116023.68元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自燃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静豫N×××××号半挂牵引车车损190920元,施救费7040元,共计197960元的80%计1583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16023.68元从中扣除,后余款为42344.32元。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820,原告王静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立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