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晶富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晶富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晶富胡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晶富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晶富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晶富胡某为了方便客户送货,擅自驾驶停放在汕头市鮀浦镇大场村区间路金鸿塑胶厂大门前的粤D×××××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该货车后尾部右侧碰撞到被害人马某(男,汕头市潮阳区人),并造成被害人马某受伤入院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晶富胡某及时将被害人马某送医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查处。经法医鉴定,马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严重损伤并脓毒性休克死亡。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晶富胡某应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胡晶富胡某家属与被害人马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晶富胡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家属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胡晶富胡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晶富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向毅向某、杨德光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命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平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胡晶富胡某的供述及对肇事地点、肇事车辆照片辨认无误,户籍材料,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晶富胡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胡晶富胡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晶富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死者家属已得到赔偿且谅解被告人胡晶富胡某的行为,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晶富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