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3459号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杏记饲料店与谭泽强,彭雪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杏记饲料店,谭泽强,彭雪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07民初3459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杏记饲料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经营者:李妙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谭泽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彭雪娴,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杏记饲料店与被告谭泽强、彭雪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杏记饲料店的经营者李妙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泽强、彭雪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杏记饲料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泽强、彭雪娴立即支付饲料货款4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及2014年12月24日各还原告30000元后,余下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还。被告谭泽强没有答辩。被告彭雪娴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谭泽强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共欠原告饲料款100000元。被告谭泽强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还3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还30000元。被告谭泽强与被告彭雪娴是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现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总单》、《还款记录》、《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谭泽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买卖养殖饲料,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谭泽强欠原告饲料款理应偿还。被告谭泽强与被告彭雪娴于198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现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提供的《欠款总单》这一证据表面来看,虽然只有被告谭泽强本人对饲料买卖的欠款事实签名确认,但通过深层分析,被告谭泽强的欠款事实是因购买原告的饲料而引起,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欠的饲料款是属于被告谭泽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欠款系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谭泽强与其妻子彭雪娴共同偿还该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问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没有对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书面约定,但《欠款总单》中明确记载了原、被告的交易时间是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月29日,这说明原告已经在上述时间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还款记录》中记录有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还3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还30000元的内容,再结合当地买卖饲料支付饲料款的交易习惯进行分析,说明被告认为应该于上述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或者原告已经要求被告在上述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支付,属于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泽强、彭雪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泽强、彭雪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杏记饲料店支付货款4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谭泽强、彭雪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家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