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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9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忠恩与孔祥磊、孔祥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15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立雄,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旭凌,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向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卫平,被告孔某某、孔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相旭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6月2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孔某某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沿江陵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处,遇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搓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额部皮下血肿、肺挫裂伤等多处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目前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16811.49元,现急需手术治疗,院方催缴30000元,原告已无力承担医疗费,特提起诉讼。另查明,孔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额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孔某某,事发前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诉讼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16811.49元;二、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日后另行主张;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某、孔某某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并认为原告通过路口闯红灯,严重违反了交通法规,己方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应该是无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承担原告所有损失中20%以内的赔偿额度;另,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人保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交强险项内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16811.49元及相关证据无异议,但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用药金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金额部分由其余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1时20分左右,孔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陵西路向西行驶至中山北路路口处,遇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吴江0551118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张某某因伤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截止本案庭审时,原告张某某又产生医疗费116811.49元。另查明,被告孔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孔某某,该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吴公交认字[2016]第18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案复印件、苏州永鼎医院催款单、××证明书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济上受到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本案,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孔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仅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在本案庭审时主张计116811.49元,且包括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10000元限额已在事故发生后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垫付,因此106811.49元属于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又因本案车牌号为苏E×××××的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据法院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在对损害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孔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应由被告孔某某依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就医疗费对原告作出赔偿。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孔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孔某某应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106811.49元承担40%的赔偿比例即42724.6元。关于被告孔某某、孔某某提出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一方无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该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收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亦未依法定程序提请救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在对原告的赔偿款额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保公司该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被告孔某某、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共计52724.6元,扣除被告孔某某已先行垫付的2000元和被告人保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某实际得医疗费赔偿款4072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被告孔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2724.6元,上述合计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2724.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已垫付的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孔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实际应由被告孔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407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569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41元,由被告孔某某承担228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54×××27)。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赵向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健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