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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9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乙,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296号原告:刘乙,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大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乙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波、被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民、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刘某某十八周岁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结婚,于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刘某某。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经常在外应酬至深夜才回家,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和公司老板一起吃饭喝酒、休闲娱乐。原、被告因此事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会回去看女儿,但没有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魏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称被告与公司老板的暧昧关系是不存在的,被告只是因工作需要有些应酬。婚后原告收入不稳定,被告需要负担家庭日常开支、房屋还贷及女儿抚养。被告同意抚养女儿,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结婚,于2010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刘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回家较晚等事宜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1月9日,被告魏某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高一村XXX号6A座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18.38平方米,价格1,788,888元,其中银行贷款支付1,070,000元。2014年4月,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魏某名下。被告称其为了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税费等,曾向案外人傅某借款800,000元、向案外人魏某借款230,000元。原告则认为首付款718,888元中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其余首付款是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未曾向他人借款。对于系争房屋市场价值的确定,因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经被告魏某申请评估,本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为2,530,000元,建筑面积单价为21,372元。被告魏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0元。原告对上述评估结果有异议,理由是评估时原告没有到场,且评估报告上提到评估方法是比较法,但是没有相比较的案例、没有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的相同地段、相同面积房屋成交价格的比较、也没有该地段附近房产中介出具的价格,原告不知是如何用比较法评估的。被告魏某对上述评估报告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刘乙应被告要求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公积金余额。被告魏某应原告要求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XXXXXXXXXXXXXXXXXXX4)、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公积金余额。原告未主张分割被告的公积金余额及银行存款余额。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6年8月20日支出9,130元、2016年9月2日支出21,716.60元,原告称上述支出系用于归还淘宝网贷款及信用卡循环借款,借款目的是家庭开支。对此,被告认为上述支出属于诉讼期间转移存款,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近年来矛盾较多,难以调和,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婚生女刘某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育费,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及子女抚育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每月1,500元,其中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19,500元,由原告刘乙一次性给付。系争房屋系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被告魏某所有,并结合该房屋现值及贷款情况,酌情确认被告魏某应给付原告刘乙房屋折价款700,000元。原告刘乙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2016年8月20日的支出9,130元、2016年9月2日的支出21,716.60元,原告虽解释为用于归还家庭开支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上述支出系诉讼期间发生,且原、被告已分居近一年,原告亦自认分居期间未支付子女抚育费,故该款由原告补偿一半即15,423.30元给被告。至于被告所称借款情况,因涉及案外人权某,本案中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乙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某随被告魏某共同生活,原告刘乙自2016年10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至刘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魏某支付分居期间子女抚育费19,500元、存款补偿款15,423.30元,合计34,923.30元;四、登记在被告魏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海高一村XXX号6A座房屋归被告魏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魏某负责清偿,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乙房屋折价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元,减半收取计7,025元,由原告刘乙负担2,107元、被告魏某负担4,918元。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刘乙负担3,000元、被告魏某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