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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奥诗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高弘服装有限公司、郑芝强加工合同纠纷2016民初41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奥诗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高弘服装有限公司,郑芝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126号原告:广州市增城奥诗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3718270XW。法定代表人:伍松波。委托代理人:吴小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高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7860502443。法定代表人:谢云峰,系该公司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芝强,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广州市增城奥诗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诗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高弘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弘公司”)、第三人郑芝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时以加工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实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予纠正。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增城奥诗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勇,被告广州市高弘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军,第三人郑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诗诚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第三人郑芝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郑芝强将被告高某公司的数额为人民币204668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其欠原告的同等金额的债务,如高某公司未在6个月内足额支付该204668元,原告有权就不足部分向郑芝强主张偿还,协议书还对郑芝强的相关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时,郑芝强在该协议书中确认,其于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以“广州市光明(光达)洗水厂”的名义为高某公司进行了服装洗水加工,加工费金额为789668元,已付585000元,余下的204668元即为高某公司欠郑芝强的加工费。经查询,郑芝强经营的“广州市光明(光达)洗水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郑芝强将上述债权数额204668元已转让给原告的情况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但是,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只向原告支付106000元(其中5600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银行账户,50000元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余下98668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866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郑芝强称,其租用原告奥诗诚公司的厂房,后来因为经营不善欠原告租金,就将本案被告高某公司欠其的债务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应向被告追索债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芝强以广州市光明(光达)洗水厂的名义,为被告高某公司进行服装洗水加工。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的《对账表》,有被告高某公司的盖章及第三人郑芝强的签名,应付加工费金额共计789669.07元。2015年8月5日,第三人郑芝强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原告奥诗诚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承租了乙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银沙工业园内的一个洗水车间及其配套设备,并以“广州市光明(光达)洗水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对外承揽牛仔服装洗水加工业务,因经营不善共欠甲方人民币612803元。为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确认: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甲方以“广州市光明(光达)洗水厂”的名义为高某公司的服装进行洗水加工,加工费金额合计人民币789668元;至本协议书签订日,高某公司已付585000元,尚欠甲方洗水加工费204668元未付。二、甲方将上述对高某公司的数额为人民币204668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甲方欠乙方的同等金额的债务。三、甲方将相关债权凭证(包括《对账表》等)交付给乙方,并保证上述债权及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否则,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甲方应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的情况通知高某公司,由高某公司直接向乙方付款。五……”第三人郑芝强在甲方处手写签名并按手指模,原告奥诗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伍松波手写签名。第三人郑芝强陈述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奥诗诚公司后,有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被告高某公司。2015年12月22日,被告高某公司向原告奥诗诚公司的银行账户汇入20000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高某公司向原告奥诗诚公司汇入10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高某公司向原告奥诗诚公司汇入10000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高某公司向原告奥诗诚公司汇入70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高某公司向原告奥诗诚公司汇入40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高某公司向原告奥诗诚公司汇入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奥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98668元以内予以查封(或冻结、扣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保单保函担保。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粤0183民初4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高某公司的银行存款9866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所有的等值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对账表、债权转让协议书、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贷记来帐业务回单》、中国农村商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所转让的债权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具有可让与性,且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并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原告奥诗诚公司与第三人郑芝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是形成权,一经通知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本案中,第三人郑芝强陈述其已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通知被告高某公司,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5日,被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多次向原告转账汇款,即上述付款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后,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知悉债权转让。综上,第三人郑芝强转让给原告奥诗诚公司的204668元债权对债务人即被告高某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高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原告奥诗诚公司履行约定债务。现高某公司至今尚有98668元的债务未向奥诗诚公司履行,故原告奥诗诚公司向被告高某公司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高弘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增城奥诗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8668元及利息(利息以986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26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3元和保全费1014元,由被告广州市高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智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