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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熊又鸣、熊一鸣、黄才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熊又鸣,熊一鸣,黄才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062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原内江市兴隆村镇银行沱江支行)法定代表人许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芳,该支行风险审查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明伟,该支行营销部副经理。被告:熊又鸣,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被告:熊一鸣,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被告:黄才丽,女,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与被告熊又鸣、熊一鸣、黄才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芳、许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又鸣、熊一鸣、黄才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以实际扣收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熊又鸣向内江兴隆村镇银行沱江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4月30日,内江兴隆村镇银行沱江支行与熊又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内江兴隆村镇银行沱江支行向熊又鸣发放贷款460000元,月利率为9.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9.25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内江兴隆村镇银行沱江支行向熊又鸣发放了460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熊又鸣归还了本金30000元,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熊又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熊一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黄才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熊又鸣向内江兴隆村镇银行沱江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4月30日,内江兴隆村镇银行沱江支行与熊又鸣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内江兴隆村镇银行沱江支行向熊又鸣发放贷款460000元,月利率为9.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9.25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内江兴隆村镇银行沱江支行向熊又鸣发放了460000元贷款,2015年6月3日,被告熊又鸣归还了本金3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8日。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人身份信息、催收通知书、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欠息清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罚息、复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支付利、罚息、复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熊一鸣、黄才丽自愿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利息所附带的罚息、复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债务由被告熊又鸣偿还,被告熊一鸣、黄才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又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月利率9.25‰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熊又鸣还清本息时止;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二、被告熊一鸣、黄才丽对被告熊又鸣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2元,由被告熊又鸣、熊一鸣、黄才丽负担。(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顺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