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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住洪泽县。曾因吸毒于2014年1月20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6月1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亦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杰酒后无证驾驶苏H×××××号小型面包车,沿洪泽县城洪泽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洪泽湖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冯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冯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杰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王杰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9.2mg/100ml;冯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次日,被告人王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林某、蔡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告知书及登记表、送检情况说明、洪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洪泽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洪泽县公安局洪公(刑)行罚决字[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泽县公安局洪公(刑)行罚决字[2016]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冯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苏H×××××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杰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苏H×××××号小型面包车的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杰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 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